今天上午
晋城市人民政府新闻办
召开新闻发布会
宣读
《晋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实施办法》
并就制定情况进行说明
背景及必要性
年3月15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立法法》第82条的规定,晋城市人民政府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的事项具有了政府规章制定权。政府规章制定比较复杂,涉及多环节工作,专业性强,而我市拥有政府规章制定权的时间不长,对这一项新的工作,许多部门尚无相关工作经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虽对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立法环节作了规定,但新形势下国家对立法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因此,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立法最新文件精神,提高规章制定质量和效率,有必要出台我市的规章制定程序实施办法,明确政府规章制定流程,规定各环节、各部门工作职责要求,以积极推进我市法治建设进程,为我市的改革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制定过程及依据
这是我市首次开展程序性规章制定工作,经市委同意立项后,根据市政府立法工作安排,由市司法局牵头组织,在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配合下,历经深入调研、草拟文本、公开征求意见、研究论证等程序,办法于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年12月10日公布,并将于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出台,对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立法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晋城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制定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晋城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借鉴了省内、省外部分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方面相关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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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实施办法》业经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震
年12月10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立法后评估和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制定重大经济社会等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五条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施行满两年需要继续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并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七条规章制定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公布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公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第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规章计划申报项目。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规章计划申报项目材料应当包括申报表、调研论证报告。调研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申报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规章草案起草稿文本。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各界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各界有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权利,其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开展联合论证。
论证主要围绕规章制定的必要性、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开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上位法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规章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相关问题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七)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不予立项的具体原因等情况向建议方进行反馈。
第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研究论证等情况,确定立项项目,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调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请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部门落实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规章一般由拟规范事项的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起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规章拟规范事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由申报立项的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拟规范事项属政府及其部门普遍管理事项等情形时,市人民政府可指定市司法行政部门牵头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牵头的规章起草小组,相关业务机构和内设法制机构共同承担起草任务,并可吸收政府法律顾问和相关领域专家参加。起草部门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落实立法工作经费,明确责任人员、职责分工和工作进度安排,确保按照年度计划报送规章送审稿。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规章,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明确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充分论证拟设定制度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规章草案内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作出判断的,起草部门可以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规章草案相关内容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第十八条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社会公众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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